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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方保护源代码为由,不提供原程序代码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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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4-24 19: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对方保护源代码为由,不提供原程序代码相关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5 条(拒不提交的后果:举证妨碍)
2、质证权是法定权利:原告只给法院、不给被告,剥夺被告质证权,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质证是必经程序)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不给被告看)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采取保密措施(签保密协议、限接触人员),但不能剥夺被告质证权;被告(及代理人)有权在保密前提下接触、比对、质证源代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6 条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结论:商业秘密不是拒绝提交的绝对理由,而是申请法院采取保密措施(如保密质证、限定接触人员、签保密协议)的理由。法院完全可以在保密前提下组织源代码比对,对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提交。



7、原告不提供自己源代码,属于 “未完成举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权利人(原告)主张软件侵权,应当提交权利软件源代码或目标程序,作为比对基础;拒不提供的,应认定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被告立场结论:

8、原告的源代码属于证明其权利存在及相似性的核心证据,原告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自己的源代码供比对 → 直接构成举证不能,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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